【问题介绍】
实践中,对于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的零售户,全部予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合理吗?
【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要遵循“罚责相当”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力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从而确保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对于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两次处罚的行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根据该规定,法律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其次处罚措施并不是只有“取消业务资格”,还包括停业整顿。由此可见,对于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两次处罚的行为,不能搞“一刀切”式执法,一律取消行政相对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是不合理的。比如,零售户两次均只发现一条未在当地烟草企业批发进货的卷烟,却被取消业务资格,显然不合理。对于行政相对人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两次处罚,应综合两次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考虑,选择适当的处罚措施,确保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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